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盧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第22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對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吳日新任職○○○○公司,夫妻結婚近20年,雖偶有口角,然感情尚稱和睦。不料,吳日新於104年11月底,突然以損害賠償事件為由,聲請原法院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查吳日新在家經常自詡與原法院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檢察官互動甚佳,關係良好,聲稱在法院沒有說不通的事情,抗告人以前多次前往原法院探視或用餐時,吳日新曾經介紹多位官長,由其與該等官長之對話及拍肩投足之舉動,讓人深感彼等相當熟識,關係非淺,今抗告人與吳日新間涉及假扣押裁定,吳日新很可能利用其平日在法院之上述人脈而影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而為偏袒吳日新之裁定,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若負責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理應即為迴避,不能執行職務,方屬公正,玆司法事務官湯家奕竟不予迴避,仍辦理上述假扣押事件,致偏袒吳日新,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依法對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衡情,此救濟方法如仍由湯司法事務官承辦,顯然無法期待其不偏頗洵私,抗告人之司法權益必受侵害無疑。為此,不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儘速裁定事務官湯家奕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指述,僅係陳稱:吳日新在家經常自詡與原法院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檢察官互動甚佳,關係良好,聲稱在法院沒有說不通的事情,抗告人以前多次前往原法院探視或用餐時,吳日新曾經介紹多位官長,由其與該等官長之對話及拍肩投足之舉動,讓人深感彼等相當熟識,關係非淺等語。因而懷疑司法事務官執行上述職務即為假扣押裁定時,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指明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諸點之具體情事,自與上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迴避,尚非有據。再者,依聲請意旨所指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已於104年11月3日裁定核准在案而終結,除有抗告人提出該假扣押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抗告人陳明其於105年1月26日收受上開案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足見上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早已終結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由是,倘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為有理由者,司法事務官自應依其異議理由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此當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處分,自不生對抗告人偏頗之虞;若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依法應送由法院(合議庭)審理裁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脫離該事件之處理,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再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必要。況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已闡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假扣押事件既早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即無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餘地,抗告人再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另指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法官應就有無迴避原因詳為查究而為迴避之裁定云云。惟查當事人指摘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執行執務有偏頗,應指出具體事實,釋明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等情,已詳如上述,抗告意旨指稱應由法院詳為查究而為迴避之裁定云云,即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