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柏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6月8日7時許,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復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3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R069)、涉嫌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R069)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100年度簡字第6071號、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2號、101年度簡字第2480號、101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清洗油槽工作(職業為工、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