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明 被告 李若昀 被告 李欣 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若昀、 李欣彥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若昀、李欣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但是依據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款,兩造有合意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一造辯論: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彥公司)、李若昀、李欣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3,66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84,788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若昀、李欣彥於原告就被告欣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各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欣彥公司於107年5月9日邀同李若昀、李欣彥為保證人,由欣彥公司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INFINITI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策略聯盟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90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38,982元,分60期攤還本息,且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
(二)詎欣彥公司於繳納20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欣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53,661元未清償。裕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取得債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7日拍賣取得609,524元,經依約抵充費用40,695元、遲延利息65,569元、遲延違約金7,313元、期前清償違約金27,073元,餘款468,874元抵充本金後,欣彥公司尚積欠裕融公司884,787元未清償。
(三)李若昀、李欣彥為保證人,如經裕融公司對欣彥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照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欣彥公司應給付裕融公司884,787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欣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若昀、李欣彥給付之。
三、被告答辯:
(一)欣彥公司、李若昀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二)李欣彥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但是有提出答辯狀,主張欣彥公司於105年間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來在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裕融公司要求要再增加另一名保證人才能通過貸款,107至
108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貸款,108年底才因為新冠肺炎影響資金調度,李欣彥有向裕融公司協商,希望先繳納利息,經裕融公司回答要向台新銀行洽談。系爭車輛已經被裕融公司取回賣掉,合計應該已經償還一百萬元以上。李欣彥已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給柯 民賢 經營,本件債務應由 柯民賢 負完全責任,不應要求李欣彥清償。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裕融公司的起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裕融公司前開主張,有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影本為證,足以證明欣彥公司、李若昀、李欣彥確實有於107年5月9日與裕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欣彥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李若昀、李欣彥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貸款1,9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而欣彥公司於繳納20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尚積欠884,787元未清償等事實。
(三)李欣彥雖答辯其已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予柯民賢經營,本件債務應由柯民賢負完全責任,不應要求李欣彥清償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記載,欣彥公司負責人原為李若昀,為李欣彥之配偶,依李欣彥前開答辯,本件欣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李欣彥,所以才會取名為「欣彥公司」,而以李欣彥之配偶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裕融公司要求增加名義負責人李若昀、實際負責人李欣彥擔任保證人,也才會有李欣彥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予柯民賢經營等情。
(四)依卷附欣彥公司查詢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記載,欣彥公司之代表人雖於109年2月4日變更為江志明(見本院卷第50、62-65頁),然不影響裕融公司對欣彥公司之債權。而李若昀、李欣彥既然簽訂系爭契約,擔任欣彥公司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主債務人欣彥公司不履行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但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未就主債務人欣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得拒絕清償。
五、綜合上述,裕融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欣彥公司應給付裕融公司884,787元,及自109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裕融公司對欣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若昀、李欣彥給付之」,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