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間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6,944元及自最後交易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伊公司申請350,000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延遲繳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4年10月20日止,借款餘額尚有30,997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按上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44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97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