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蔡珍珍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周 鄭秋香
周宜璇
周鈺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周孔文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
於107年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周鄭秋香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發現罹患癌症,嗣於107年1月5日,被繼承人病況急轉直下,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逕自取走被繼承人手機、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及不動產權狀等件,且自被繼承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提領大筆現金,並於107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及其上同地段1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鄭秋香名下,被繼承人住院時已呈現昏迷之無意識狀態,並無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能力。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一位見證人 陳周榮 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可見系爭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做成時被告故意排除原告對遺產分配表示意見,此係侵害原告合法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自被繼承人名下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71,000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新臺幣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370,012元及附表三所示人民幣帳戶提領共計42,177元(折合新台幣為197,641元),以上總計提領14,228,452元,原告就被告所為提領行為已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上揭被告之提領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揭提領總額14,228,452元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後,爰依同法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114,226元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周鄭秋香應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及其上同地段1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⑵被告周鄭秋香、 周宜旋 、周鈺婷應共同返還7,114,22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及周鄭秋香,周鄭秋香並無
否認之原告繼承權,且周鄭秋香從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獨自行使繼承權,客觀上無任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乙情,顯為無稽。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於107年1月29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系爭房地自為被告周鄭秋香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可認原告主張非實。又系爭房地原係周鄭秋香於82年6月30日購置,於104年12月22日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為使系爭房地歸還予周鄭秋香,故贈與登記予周鄭秋香,況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月5日入院治療時仍能對答自如,後因病情發展,雖於107年1月12至16日曾有無法清楚表示意見之情,然自107年1月16至26日止,被繼承人意識狀態均為清楚且能自我表達,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足見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8日係在意識狀況清楚之情況下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 鄭文玲 代筆製作系爭遺囑,縱系爭遺囑關於載明系爭房地部分為其所有之部分,與事實並非相符,仍得依據被繼承人之真意,推論其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周鄭秋香之意,是被繼承人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難謂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雖於106年5月16日結婚,惟被繼承人婚前之
銀行帳戶餘額共計10,936,420元,婚姻存續期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所增加之存款共計2,772,155元,因被繼承人罹癌期間由周宜璇代墊支付大額醫藥費及贈與系爭房地之稅額等費用共計2,936,285元(參本院卷一第231頁),故被繼承人在清償前揭周宜璇代墊之費用後,被繼承人已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無所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提領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或係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提領或委託周宜璇代為提領者,大部分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生活費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稅捐支出費用,所餘款項係贈與周鄭秋香以照顧其晚年之用,並非惡意減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周孔文於106年5月6日與原告結婚,嗣於107年2月3日死亡,原告與周鄭秋香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周宜璇、周鈺婷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周鄭秋香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孔文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155至159頁、卷二第137至139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鄭秋香名下,並有意以系爭遺囑排除原告對遺產分配表示意見,侵害原告合法繼承權,周鄭秋香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鄭秋香於107年2月14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周孔文遺產稅時,已填具原告蔡珍珍為周孔文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周鄭秋香並未否認原告為周孔文之繼承人資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何遭受周鄭秋香侵害之事實。至原告指稱被告透過系爭遺囑排除原告繼承權,或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云云,惟按遺囑乃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系爭遺囑無論係周孔文本人委託訴外人鄭文玲律師代筆書寫而合法有效、或縱有原告所稱之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情形而無效、或系爭遺囑於製作當下被告有排除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在場等情形存在,均顯與前揭所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間,更何況於繼承開始後周鄭秋香並未否認原告為周孔文之繼承人資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核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6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然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起數次自被繼承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671,000元、於107年1月25日起數次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6,370,012元、於107年1月30日起數次自台北富邦銀行(人民幣)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42,177元(折合新台幣為197,641元),總計14,228,452元,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14,228,452元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請求被告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返還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114,226元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及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抗辯欄」等語為辯。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如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之情形,則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亦即,此時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經查,被繼承人周孔文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周鄭秋香二人,周宜璇、周鈺婷係周孔文之姊、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周宜璇、周鈺婷均非周孔文之繼承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對非繼承人之周宜璇及周鈺婷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於法無據,自有未合。
㈡況查,被繼承人周孔文於106年間因罹患大腸癌、肝內膽管癌
等疾病,雖於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第1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但根據該院護理紀錄疾病程紀錄顯示,當時周孔文為自行步入,且對答如流,有自我照護能力,直至106年12月22日出院為止,仍是意識清楚,107年1月5日第2次住院,根據當時護理紀錄,周孔文是自行步入,能對答自如,單腳站立能穩定超過5秒,而後因病情進展導致呼吸費力,於107年1月11日發布病危通知,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6日曾有因病情無法清楚表示意見,至107年1月16日逐漸恢復,一直到107年1月26日為止,意識狀態仍是完全清楚且能自我表達,後因病況逐漸進展導致口語較無法表達僅能呻吟喊痛。根據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顯示,107年2月1日當時病況為黃疸嗜睡,叫喚可睜眼、搖頭,但無法明確回應,107年2月2日晚上之後昏沉嗜睡叫喚無法回應等情,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620萬元係周孔文本人親至交易乙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5日北總家字第1073400163號函認定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1頁),堪認被繼承人至少於107年1月31日前,其意識狀態仍是完全清楚且具自我表達之完全意思能力,是周孔文生前處分自己之存款或財產,或委託周宜旋代為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並將提領款項用於支付醫療費用(此由周宜旋所提出其代墊周孔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之證明分別有53,042元、50,000元、95,876元、232,193元等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491至499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稅捐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及日常生活費支出等行為,均非他人所能置喙。再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均在周孔文意識狀況清楚時提領,且由周孔文於107年1月1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內容亦可知(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周孔文係有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款移轉予周鄭秋香無訛,衡以周孔文當時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恐有不久人世之預見下,將自身財產贈與其母周鄭秋香以盡為人子女最後孝道之做法,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稱之事實,應非虛詞。原告逕以被告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存款或贈與資產等事實,即認被告係惡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洵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030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周鈺婷、周宜璇應共同返還711萬422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抗辯1106.12.276,200,000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前往銀行簽名提領並交付周宜璇保管,用於日後購置新屋讓被告周鄭秋香居住。2107.1.151,013,000係被繼承人要求周宜璇代為提領,原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清償被告周宜璇代墊款項,然代墊款項部分因周宜璇無暇處理,經被繼承人指示贈與母親,故已交予周鄭秋香。3107.1.3124,000此為廠商給付貨款之支票兌現,周宜璇受被繼承人委託管理財務,並將此款項贈與被告周鄭秋香。4107.2.5404,0005107.2.730,000合計7,671,000附表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被告抗辯1107.1.252,000,000被繼承人感念周宜璇曾協助其清償債務,使其重振事業,曾於系爭遺囑中要求被告周宜璇領出存款以清償積欠之生活、醫療費用,並彌補過去提攜照顧之恩情,故已由周宜璇轉入名下定存。2107.1.25191,270周宜璇受被繼承人委託清償積欠廠商費用及支付相關雜支,所餘則依被繼承人指示贈與周鄭秋香,用於晚年生活之用3107.1.251,000,0004107.1.3090,000周宜璇臨櫃提領5107.1.313,000,000此為被繼承人婚前之定存財產,經被繼承人指示解除定存,並由銀行承辦人員親自到院確認被繼承人有解除定存之真意,款項則用於清償移轉系爭房地之稅捐,所餘則依繼承人指示贈與周鄭秋香6107.1.3177,0007107.2.510,062合計6,370,012附表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人民幣元)被告抗辯1107.1.3020,000周宜璇受被繼承人委託清償積欠廠商費用及支付相關雜支,所餘則依被繼承人指示贈與周鄭秋香,用於晚年生活之用。2107.1.3120,000已轉換為存款91,760元存入被繼承人名下帳戶。3107.2.52,177合計42,177折合新台幣197,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