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青井貴博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青井貴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青井貴博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耀 」之成年男子要求收受自國外寄送之包裹一只,再將之轉交予「小耀」指定之人收受,並承諾青井貴博可於事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青井貴博雖能預見「小耀」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要求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包裹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之。詎青井貴博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青井貴博提供以「青井貴博」名義為收件人、其位於「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址為收件地址,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小耀」即依前揭收件資料,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先將總淨重3467.78公克之愷他命結晶8包(純質淨重2,548.47公克,驗餘淨重3467.74公克)放入外箱品名為「FoldingOttomanSitzhocker」之郵寄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快遞業者自德國境內寄送至青井貴博所提供上開地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嗣於110年6月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合組之專案小組成員遂佯裝為郵務人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2時15分許將本案包裹送抵上址,由青井貴博不知情之母親 楊春美 轉知青井貴博後代為簽收,俟青井貴博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返回其上址之住所後,旋為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青井貴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7-13頁、第15-19頁、第77-81頁、第101-104頁、第123-124頁;本院卷一第25-30頁;本院卷二第85-91頁),核與證人楊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155-158頁),並有證人楊春美代為簽收包裹時與被告電話聯絡之譯文、110年6月22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案包裹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WUChiaChi等犯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度綠字第12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2張、110年度青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毒品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39-40頁、第41-45頁、第47頁、第49頁、第165-171頁、第173-174頁、第179-180頁、第185頁、第193-194頁、第199-203頁,偵字第23401號卷第27-28頁、第41-44頁、第45頁、第47-48頁、第49-50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46頁、第57頁、第59-7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350號、110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780號鑑定書、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256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187-190頁、第191頁、第195-1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警詢時業已供稱:於110年4月初某日,「小耀」請我找人頭說替其收取包裹會有3至5萬的酬勞,我當時缺錢就答應「小耀」,並提供我本人名字電話及住址給「小耀」,「小耀」跟我說包裹5月底寄出後6月初會收到,收到後再連絡「小耀」,「小耀」會再跟我說轉交給何人,我不知郵包內容物為何,但「小耀」有說包裹裡有違禁品等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16-17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10年4月初某日,友人「小耀」說其最近在找人頭收取包裹,每個包裹可以賺3至5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即於4月底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個人資料即名字、身分證、生日及住址給「小耀」,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但知道有違禁品,我有想過包裹裡面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78-79頁);再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在110年4月間「小耀」要我交出身分證、本人姓名、電話、住址,包裹寄出的時候會通知我,我收到包裹後依「小耀」的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就會有
3至5萬元可以拿,「小耀」有說包裹內是違禁物,但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違禁物,「小耀」說因為很安全,叫我放心,而且有3至5萬元的報酬,因為當時有疫情的關係,想說多少可以貼補家用,所以仍依其指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前揭高額之報酬,應允收受該包裹,則被告自有基於本案包裹夾藏有愷他命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小耀」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耀」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為自稱「小耀」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北檢邦調110偵19034字第110907190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9月13日北防緝字第110436609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69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犯罪集團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未違其意,允為收受本件夾帶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愷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愷他命入境,且私運入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甫於入境時即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屬「收貨」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尚非至鉅,且因遭查獲而分文未得,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焊鐵工、已婚,尚育有一名子女由其扶養,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34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揭所為犯行,併予緩刑之宣告云者,然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即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小耀」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查共犯「小耀」所應允給予被告之報酬3萬元至5萬元,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8包扣押物編號A-2結晶檢品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67.78公克(驗餘淨重3,435.53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210公克),純度73.49%,純質淨重2,524.82公克。2夾藏毒品之珍珠板菜底1包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3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持用,用以與共犯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4ASUS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