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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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小字第7號原告 江世均 被告 蔡偉寧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複代理人 張乃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五八六號),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見小字卷第八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而減縮後原告本件請求為十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爰併依上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六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擬直行通過路口而進入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因所駕車輛車身旋轉並碰撞路口西北角商店前台階,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述傷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①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損失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②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尚支出醫療費、證書費共一千五百九十元未經賠付,③經鑑定結果符合十三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獲失能給付七萬二千元,④精神上損害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十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再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預付之四萬五千元,尚餘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但以事故路口原告所行駛之道路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未暫停讓被告所駕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業以保險給付賠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之醫療費(含掛號費、部分負擔、醫療器材費、證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交通費、看護費,另預先賠付四萬五千元,至原告所駕車輛損壞亦經被告與車輛所有人宏吉交通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全數獲得賠償;否認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十七日止期間不能工作及每日收入為一千四百五十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僅需休養二週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六日止,亦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另原告恢復良好,被告亦已以保險及自行賠償,原告精神痛苦程度不高,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六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因過失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原告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街○○巷○○○○○○○○○路○○○○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因所駕車輛車身旋轉並碰撞路口西北角商店前台階,受有頸椎第三/
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小字卷第九一頁),並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①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請求其中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②被告漏未賠付一千五百九十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其中四百七十七元),③因本件車禍受有十三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減損勞動能力七萬二千元(請求其中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被告預付之賠償金,被告尚應賠償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依醫囑原告僅需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六日止休養二週,原告未舉證每日收入為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及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既原則設置在安全停車視距不足無號誌交岔道路之支線道路口,則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設置有停車再開之道路,為該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道路,為該交岔路口之幹線道甚明,行駛不同行向道路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除應依該標誌指示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外,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六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擬直行通過路口而進入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因所駕車輛車身旋轉並碰撞路口西北角商店前台階,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前已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街○○巷○○路○○○設○○○○○號誌或特種閃光號誌,但延吉街六二巷近路口處設置有一八角形紅底白色「停」字白色細邊之標誌,此觀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四五、五九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網路地圖暨實景相片可按,是本件事故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街○○巷○○路○○○號誌交岔路口,且在該交岔路口,原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為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為幹線道,堪以認定。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之幹線道,但臺北市○○區○○○路○段○○○巷○○○街○○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經員警採證明確,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件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並經被告當場供承明確(見本件偵查卷第五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為七十二年八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領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佐,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直接進入路口(見本件偵查卷第五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迄原告所駕車輛已由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中心、車身並已逾半通過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時方察見之,因而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所駕車輛車身順時針旋轉逾九十度、車頭觸及路口西北角商店前台階方停止,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部分(含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醫療器材費、證
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①原告前曾支出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醫療器材
費、證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共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被告以保險給付方式賠付,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算明細、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憑(見小字卷第三五至四一頁)。
②原告另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
日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證書費共一千四百九十元(原告誤計為一千五百九十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小字卷第九三至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合計醫療費部分(含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醫療器材費
、證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數額為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2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前曾支出看護費一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四千一百二十元,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以保險給付方式賠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算明細、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憑(見小字卷第三五至四一頁)。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損失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小字卷第九一頁),然是紙診斷證明書之「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僅記載:「於核磁共振檢查,並人於第四五頸椎有出血狀況,神經壓迫症狀會因出血量逐漸增加而逐漸嚴重,而需施行緊急減壓手術,持續門診追蹤:109年01月31日(神經外科)、109年04月17日(神經外科)」,僅提及原告之症狀、將來治療需求及門診追蹤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不能工作。至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輔大醫院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三頁),其中「處置意見」欄係記載:「病人於2019年11月21日車禍,造成肩頸疼痛和運動功能受損,於2019年12月13日入院治療,2019年12月17日接受頸椎椎弓整型術及部分椎弓摘除手術,2019年12月23日出院。返家宜休養兩週及頸圈使用,宜門診與復健持續治療」,足見原告受傷後並非立即不能工作,而係隨時間頸椎出血量逐漸增加致神經壓迫症狀逐漸加重,參諸原告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方開始就診(參見小字卷第三五頁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算明細之「就診日期」欄所載),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入院治療、二十三日出院,而出院後宜休養兩週,已如前載,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六日止共二十七日,參酌交通部統計處一0九年十月公布之一0八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實,有加入車隊(按原告有加入車隊,見本件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告所駕車輛相片)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二萬二千零四十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平均每日淨收入為九百九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損失之工作收入應為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達第十三級失能,並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為證(見小字卷第一0一頁),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結果,原告固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作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發生車禍致頸部受傷內出血為由,聲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依輔大醫院失能診斷書審查意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按原告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發給九十日之十三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七萬二千元,然輔大醫院醫師就原告之神經失能情形檢查結果略為: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兩側上下肢均僅兩側肩膀肌力略低於滿分,肢體痙攣正常、平衡協調正常、可自立行走、起臥正常,工作能力通常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可自行進食、言語正常,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事情不需協助,審查意見為僅雙側肩部肌力稍差,工作能力為無礙勞動,屬第二之五項第十三等級失能,有勞保局覆函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勞保局函可徵(見小字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簡言之,原告所受傷勢於醫師診斷時已無礙勞動,保險給付僅在填補其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原告之勞動能力難謂實質減損,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出生,大專肄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名下無財產(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出生,高職畢業,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九十三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遺存神經症狀,業已論述如前,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但被告不唯坦承過失,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付外,另已預先支付四萬五千元之賠償,態度積極負責,原告為肇事主因,頸椎神經受損亦非全然來自本件事故,且請求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費用、醫療器材費、證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看護費、交通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工作損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二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文。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而進入路口,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而本件事故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街○○巷○○路○○○號誌交岔路口,且在該交岔路口,原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六二巷為支線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則為幹線道,業如前載;又原告為七十一年一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駕駛執照影本),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六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擬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致原告所駕車輛車身順時針旋轉逾九十度、車頭觸及路口西北角商店前台階方停止,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亦有駕駛汽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2本院參酌本件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九至六三頁),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百分之四十即八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乘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不法與原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被告所駕車輛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所駕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共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算明細、給付費用彙整表可考(見小字卷第三五至四一頁),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八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減「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
(六)又被告業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交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之賠償金(見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五九頁筆錄),是筆賠償金亦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一千二百七十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含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醫療器材費、證書費、住院期間膳食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合計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百分之四十即八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交付之賠償金四萬五千元,尚餘一千二百七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