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五線」之成年人引介,認識 林家煇 (業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翁佾廷 、綽號「天下」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含成員 袁瑞祥 、 陳屹林 、 徐祥慶 、 林照鈞 、 沈學維 、 鄭孟婕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乙○○,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因有名為 林文華 之人申請1支行動電話未繳費,復稱要協助乙○○轉接165專線,即有自稱 呂銘偉 之警員接聽,稱乙○○涉犯B-37案件,之後即有自稱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人向乙○○表示會用職位保證其清白,惟乙○○須準備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會派員前往乙○○家中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臨櫃提款現金7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天下」之人隨即指示 林家輝 、甲○○、翁佾廷前往取款,嗣於109年4月8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社區地下車庫路口旁,乙○○將臨櫃提領之現金76萬元交給林家煇,林家煇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乙○○,甲○○、翁佾廷則在旁觀看監督,得手後三人一同搭乘高鐵回台南,由林家煇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本案詐欺集團認為機不可失,承前犯意,接續由自稱呂銘偉及張介欽之人復再度致電乙○○,表示要調查其資金流向,並詢問名下有多少銀行帳戶及存款,又於109年4月10日要求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其其他銀行帳戶配合調查云云,乙○○承前錯誤,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別轉帳10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號700-218****1721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8994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892號帳戶,並在臺北市○○區○○路0號左側停車場入口,將其前述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家煇,林家煇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乙○○,隨即由甲○○持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先於109年4月10日11時33分26秒、34分5秒、34分54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後於109年4月11日16時42分9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2000元,並將所領得款項,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三)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4月16日再承前犯意,接續由自稱張介欽之人致電乙○○,要求乙○○交出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57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乙○○承前錯誤,再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同上址停車場入口,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天下」指派至現場之車手袁瑞祥,袁瑞祥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乙○○。(四)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09年4月17日再承前犯意,接續由自稱張介欽之人致電乙○○,佯稱查證要其名下財產資金流向,需乙○○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各轉帳9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云云,乙○○再承前錯誤依指示如數轉帳,再於109年4月23日依指示分別轉帳65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7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5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緝1286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6號卷【下稱偵28236卷】第99-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6號卷【下稱偵28236卷】第91-96頁、第605-606頁)詳實,復有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3張(見偵28236卷第115頁)、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偵28236卷第113頁)、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張、匯款客戶收執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見偵28236卷第105-111頁)、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00000卷第121-122頁、第123-124頁、第125-127頁、第129-1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4張(見偵28236卷第163-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51號鑑定書(見偵28236卷第269-27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警員1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名等人,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林家煇、翁佾廷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76萬元後,以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至特定處所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輾轉交付贓款之用意,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意欲藉此切斷金流去向仍配合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林家煇、翁佾廷、袁瑞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先後收取贓款、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主要目的均詐得告訴人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目前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翁佾廷陪林家煇去松山收東西,我拿到6,000元,本案我共獲得8,000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有8,000元之獲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參與綽號「五線」及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9年4月6日對被害人 鍾瑩媛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而尚未判決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天下」所屬詐欺集團與前案「五線」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被告犯行於109年9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收文戳章),顯非事實上首件詐欺案件,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數量備註(卷頁出處)1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文件1紙(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偵28236卷第115頁左上角照片所示文件2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文件1紙(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偵28236卷第115頁右上角照片所示文件3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文件1紙(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偵28236卷第115頁左下角照片所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