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李宇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查原告起訴狀係以臺南市市長「 黃偉哲 」列為被告機關代表人,惟原告起訴狀內檢附之110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中,所載之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王銘德 」,核與原告所載之被告機關代表人不同。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代表人(原告應填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王銘德」,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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