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8年度沙簡字第724號),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所憑之證據乃聲請人於警詢時遭脅
迫所為之自白,聲請人原預備依法上訴,然事經3個多月一
直未接獲判決書;又聲請人自民國98年12月6日因另案於臺
中分監執行迄今,上開判決書依法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而
法院失查,未依法將判決書送達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遲誤上
訴期間,此違誤不應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
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
,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72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於99年3月17日送達於因另案自
98年12月7日起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聲請人,聲
請人並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即99年3月23日提起上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聲請
人提起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回復上訴期間
原狀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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