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臺北榮星郵局(臺北10
1支局)第二三五八二六號掛號郵件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
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以通知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以臺北榮
星郵局(臺北101支局)第235826號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
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信封、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