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