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心音樂情光碟片貳片、 秀蘭 瑪雅 專輯光碟片壹片、 孫淑媚 專輯光碟片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一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次工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僱用其負責販賣之廣告心音樂情(內含最佳女主角廣告歌曲)、 秀蘭瑪雅 專輯(內含有情人之歌曲)、孫淑媚專輯(內含為愛活下去之歌曲)等CD光碟片,內含之最佳女主角廣告曲、有情人、為愛活下去等歌曲,係戊○○○○有限公司、乙○○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之物,而上揭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與前揭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戊○○○○有限公司、乙○○之合法授權,即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連續在屏東市○○路上瑞光夜市場處公開陳列,再以每片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額利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前揭著作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丁○○、丙○○二人會同警員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廣告心音樂情光碟片二片、秀蘭瑪雅專輯光碟片一片、孫淑媚專輯光碟片二片等物。
二、案經戊○○○○有限公司、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戊○○○○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合約書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光碟片五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與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另以戊○○○○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廣告心音樂情CD光碟片之封面所貼「舞曲大帝國MAX
IKINGDOM」之圖案,業經新點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在之標準檢驗局,以下稱標準局)申請所取得註冊數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雷射唱片、卡式音樂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商品,專用權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竟明知而販賣,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惟查該廣告心音樂情CD光碟片之封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此有扣案該光碟可佐,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亦陳稱此部分與該公司上揭商標專用權無關,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之數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廣告心音樂情光碟片貳片、秀蘭瑪雅專輯光碟片壹片、孫淑媚專輯光碟片貳片,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