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六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供自己騎往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村內,旋即經甲○○○發覺該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彭厝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一位婦人借腳踏車,並於告知該婦人後,旋即將腳踏車騎走,欲前往他處買泡麵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下,自行將前揭腳踏車騎走,設縱如被告所稱僅係欲向被害人借車前往他處買泡麵,則豈需花費三個多小時之時間,直至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仍尚未購買到泡麵,顯有悖常情,況被告於凌晨時分仍騎乘該部腳踏車在外遊蕩,益證其並無將該腳踏車騎回歸還予被害人之意思,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以新法之適用結果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