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法師宮前,與告訴人甲○○及朋友綽號「 建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喝酒,席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與綽號建志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椅及鐵椅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前胸挫傷十一X四公分及八X七公分、兩手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被告乙○○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址出言恫稱:「要以刀刺死你,及拿槍打死你」等語,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姑不論依前引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縱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稱:被告係表示將用刀刺死或用槍打死恐嚇之云云(詳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第九頁訊問筆錄),嗣本院訊問時,復稱:當時伊被打得頭暈暈的,被告用手比著 伊頭 說要拿槍打伊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當時意識確已因遭毆打而受影響,說詞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曾以類似之內容恐嚇之,甚至告訴人是否將其他共犯另為之犯行誤植之,均不無可議。此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恐嚇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