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曳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進,途經該路與九如路二段三二二巷七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甲○○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書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妹 陳書婷 沿九如路二段三二二巷七弄由北往南行進,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因而煞閃不及,致撞擊前揭機車,陳書慧、陳書婷均因此倒地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所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肇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清吉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又證人 孫振仁 、 許國慶 均證稱:「她們的機車從遠遠的地方過來(她們的機車跟我們走同一條路但方向相反速度不快),後來我看到死者她們的機車已經過路中央,快到達排水溝,突然JL九四三號砂石車從我們左邊速度很快開過來,我們沒有聽到砂石車有按喇叭,也沒有聽到砂石車有煞車,後來砂石車就車撞到死者她們的機車,死者跟她們的機車都飛出去」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又被害人上揭機車係自被告行車方向該交叉路口左方駛出且已穿越被告對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機車所留之刮地痕跡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孫振仁等如前所述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等語,苟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無被告迭於偵審中所不諱言其聽到撞擊聲前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亦甚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光線而被害人係自路口左側正常速度駛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本件送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再陳書慧、陳書婷均因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倒地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駕駛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業據證人 陳欣賞 供證在卷,堪認其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劣,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