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多次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赴屏東市○○路○○○號乙○○○之住宅,先以螺絲起子撬開鐵製大門掛鎖侵入其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庭院內之磚塊,敲破同路段一二五之五號一、二樓共三片鋁門玻璃以打開門鎖,進入一、二樓搜索財物,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一樓臥室房門,竊得金錶乙只、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旋遭警方在屏東市○○○街、建民路口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乙支、磚塊乙個、金錶乙只及現金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入乙○○○住宅內竊盜,並竊得該等財物等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為之。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於被告行竊中即發現被告,嗣後並尾隨其後之告訴人之女 郭慧琦 ,於警、偵訊中指 陳綦詳 ,並有贓物領據乙紙、扣案螺絲起子乙支、磚塊乙個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時,確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為之乙節,除經證人郭慧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親見被告犯罪後離去時,順手將該螺絲起子藏放於盜所附近花盆外,依卷附照片顯示,在上址房間門框上亦有明顯鑿損痕跡等情,洵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螺絲起子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究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既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詳警卷第八頁筆錄),公訴人逕將該部分一併起訴,即有未洽,惟該部分縱經論究,要亦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