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甲○○
號3樓相對人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茍裁定確定後,茍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分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93號及95年度執字第30335號全部清償完畢,為此請求就執行後餘額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為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提存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固屬實在。惟聲請人前經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聲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其中11,975元(即扣除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事件予以扣押之30,240元,及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93號、95年度執字第30335號、95年度執夏字第5060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獲償之21,511元、9,597元、11,677元),經核本院前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院無從准許。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1假扣押執行事件既未啟封(應由債權人撤回執行,或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啟封),事實上無從返還予提存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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