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甲○○
6樓之戊○○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三人與原告丁○○為兄弟姊妹。被告三人自民國92年以來,即與原告因案涉訟於法院,詎被告三人因此心生不滿,由被告丙○○撰寫陳情書(以下簡稱系爭陳情書),並由被告三人簽名後寄至 馬祖 防衛司令部及國防部,惡意詆毀原告。該陳情書指述:「(原告讓)父親( 沈新基 )在溫哥華住不到一年即將父親送回台灣」「依丁○○夫妻具掠奪性格,勢必再回來偷賣老人家僅剩的建地及房子。果然丁○○之妻 陳秀姬 於90年又回國偷賣土地未成」「父親名下…現金部分已被丁○○在溫哥華侵占」「因父親中風多年行動不便,身體逐漸退化,丁○○、乙○○○兩人便專程回國想再爭取父母親最後的財產(土地)。」「他們(丁○○、乙○○○)想不到已找好買主卻無法賣地…因此憎恨在心,逼迫父母親要解除信託,令父母不堪其擾,兩老及印傭皆逃離新營至高雄丙○○家。」「丁○○、乙○○○在國外11年未盡奉養父母之責,如今又回國中傷…丙○○,企圖妨害丙○○事業,以達其爭取財產之目的。」「父母親已委託… 蘇建榮 律師…觀察及蒐證丁○○夫妻之偏差之言行…」等,均屬子虛烏、內容不實之事項,被告並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時,將上開陳情書,以文字散播方式製成傳單,逕至原告於台南縣新營市老家(地址: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附近,公然發送上開內容不實且足以詆毀原告之陳情書,自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二)被告甲○○、戊○○於鈞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誹謗案件,9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承認:「…丙○○才寫了自訴人所說的這份陳情書,他有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之後,認為大致上的情形確實是如該陳請書之內容,所以我們都才簽名…我們聯名陳情到馬祖防衛司令部…」足證上開陳情書為被告所寫並寄至馬祖防衛司令部、國防部,並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將上開陳情書大量印製成傳單,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附近公然發送,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此經證人 廖月霞 於鈞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誹謗案件結證屬實,並有94.12.1審判筆錄附呈可稽。(三)原告出國至加拿大後,為侍奉父親沈新基,曾為其辦理加拿大永久居民證,且父親亦至加拿大居住,原告絕無棄養父親之情事,在沈新基回國後,原告夫妻時常輪流返台陪伴照顧父親,而且原告亦經常委託 羅憲明 匯款給父親,作為生活費及繳付每年地價稅及翻修老家房屋之費用,況從兩造之母親 陳錦華 所寫之紙條亦可證原告確實一直奉養父母親,因此被告於陳情書所言確與事實不符,自已侵害原告名譽,尤有進者,被告強將父親沈新基帶走、惡意藏匿,反稱原告逼迫沈新基、陳錦華及外傭逃離家園,因此被告顯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四)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內容,每個人有免於他人毀損其名譽之權利,如指摘不實內容,足於減損他人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初不以加害人有「意圖散佈於眾」為要件,故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尚與刑法第310條規定尚屬有別,因此被告於「陳情書」虛構事實、撰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93年6月22日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原告住處附近散發「陳情書」,即就被告將「陳情書」寄至馬祖防衛司令部及國防部而言,被告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查「陳情書」係由被告撰寫及寄至馬祖防衛司令部及國防部,被告應係持有「陳情書」之人,故由以上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曾將「陳情書」製作成傳單予以散發,且縱非其親自散發,亦係委託他人散發,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萬元,乙○○○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登載道歉啟事。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述理由均不實在,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起訴狀所附證物亦與本案無關,根本無法證明其待證事項。(二)經查,自92年迄今將近4年間,丁○○夫婦對家屬親人所密集發動之各類民、刑事訴訟,合計竟已達49個案號(次),平均約30至45天即對家人發動乙件訴訟案,不到終審判決還不易罷休,看來似對告狀連連樂此不疲﹖這還不包括丁○○與案外他人間多年來之其他各類訟爭。惟查,反覆審理丁○○與家人間相關同一事實內容之法官已逾100位之多,亦已使司法機關反反覆覆妄為啟動無益之審判,浪費程序、徒增司法資源,而案外人沈新基老先生(即雙方之83歲高齡父親),亦已親赴刑事庭出庭證言計隔離訊問4次,就系爭案件完全相同之情節內容等,清楚表達一樣的證言略以︰明確證稱並無丁○○所不實指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74至27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戊○○於民國92年間曾經寄發系爭陳情書給國防部部長。
(二)93年6月22日原告在新營市○○路住處發現有散發陳情書的事實。
(三)原告曾經對被告甲○○、戊○○提出刑事毀謗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陳情書、馬祖防衛司令部(九二)祈和字第三九四一號書函(以上均影本)(本院卷,7至1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陳情書究竟為被告甲○○、被告戊○○二人所撰寫或被告三人所共同撰寫?
(二)被告撰寫之陳情書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三人有無散發陳情書?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如果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陳情書究竟為被告甲○○、戊○○二人所撰寫或被告三人所共同撰寫?查系爭陳情書乃被告甲○○、被告戊○○二人偕同其父母沈新基、陳錦華共同具名以打字方式向國防部長所提出,此為被告甲○○、被告戊○○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且有馬祖防衛司令部(九二)祈和字第三九四一號書函(本院卷,7至12頁)為證,被告丙○○並未具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伊有參與系爭陳情書之撰寫,辯稱:「陳情書不是我寫的。事前我姐姐(甲○○或戊○○)有打電話問我要寫陳情書好不好,我就說好啊,表達一下家屬的意見。」(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所以丙○○才寫了...這份陳情書,他有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之後,認為大致之情形確實是如陳情書之內容,所以我們才都簽名。...,(本院93年自字第87號刑事卷,103頁),足認系爭陳情書為被告丙○○所構思撰寫,由被告甲○○、戊○○及其父母沈新基、陳錦華閱後同意,並共同具名提出向國防部長陳情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撰寫之陳情書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以被告即加害人有「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規定尚屬有別等語,固非無據;惟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系爭陳情書固有「(原告讓)父親(沈新基)在溫哥華住不到一年即將父親送回台灣」、「依丁○○夫妻具掠奪性格,勢必再回來偷賣老人家僅剩的建地及房子。果然丁○○之妻陳秀姬於90年又回國偷賣土地未成」、「父親名下…現金不部分已被丁○○在溫哥華侵占」、「因父親中風多年行動不便,身體逐漸退化,丁○○、乙○○○兩人便專程回國想再爭取父母親最後的財產(土地)。」、「他們(丁○○、乙○○○)想不到已找好買主卻無法賣地…因此憎恨在心,逼迫父母親要解除信託,令父母不堪其擾,兩老及印傭皆逃離新營至高雄丙○○家。」、「丁○○、乙○○○在國外11年未盡奉養父母之責,如今又回國中傷…丙○○,企圖妨害丙○○事業,以達其爭取財產之目的。」、「父母親已委託…蘇建榮律師…觀察及蒐證丁○○夫妻之偏差之言行…」等語,內容均屬兩造之家務事,事實真象如何,外人不易判斷,又該陳情書寄發對象僅係當時之國防部長一人,目的為駁斥原告先前指控被告丙○○家產案件,有馬祖防衛司令部(九二)祈和字第三九四一號書函(本院卷,7至12頁)為證,已如上述,尚難認足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或影響原告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程度,依首揭說明,即不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三)被告三人有無散發陳情書?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查被告否認伊等三人有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原告住處附近散發系爭陳情書傳單,證人廖月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三年端午節時,伊與乙○○○等一同前去新營沈家的隔壁送粽子,當時伊見沈家的信箱及附近地上散落滿地的陳情書,伊等就拿起來看,內容都不實在,...後來伊等就將地上的陳情書收一收,由乙○○○拿回家,又當時只見陳情書散落滿地,『並沒有看到是誰在發送該陳情書』,...」等語(本院刑事卷,193至195頁)。依據證人廖月霞之證述,僅能證明「有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原告住處附近,散布前開「陳情書」,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甲○○及戊○○將該「陳情書」製成傳單而予以發送、散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散發系爭陳情書,原告主張:「...關於散發陳情書的部分我們認為,被告三人是持有陳情書的人,其他的人並沒有持有之情形下,該陳情書可以推論是由他們所散發...」云云(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73頁),乃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既乏證據足資佐證,自無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散發陳情書一節,既無足採,則被告並無以散布系爭陳情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如果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均無足採,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萬元,乙○○○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續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登載道歉啟事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