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並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時亦經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00000000號、95年9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只扣案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
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已表示不要,故無須發還,均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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