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尼姑庵68之15號,因認告訴人乙○○調解村民糾紛不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不明凶器,朝告訴人頸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皮膚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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