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星與告訴人 侯嘉哲 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明知被告停放機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車格已停滿,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插入被告之機車旁停放,且被告能預見若強行將告訴人上開機車移出,將使機車後視鏡因機車間相互推擠而受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分許,將告訴人上開機車強行自停車格內移出並擅自移置同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於過程中致令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嘉哲告訴被告黃丞星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