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祥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梁育祥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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