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 林奕傑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傑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包含本案聲請發還之IPhone15Pr
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審理終結,並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未諭知沒收,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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