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明昌 相對人 周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25日(註:抗告人誤載為113年3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該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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