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憲同 被告 林耀長
蘇炎輝 卓清桂 賴朝俊 王豐松 林史金天祐 江順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憲同原於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9月13日書狀內,均係以證人身分請求傳訊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 林史和 、金天祐、江順義,有前揭狀紙在卷可參,迨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自訴人復自承:「本案因消保調處無法進行,法院的證據調查也無法進行,代理律師遂以原列上開相關證人的林耀長等8人,以該8人涉有幫助或共同本案詐欺行為,為了作業簡化,而暫以代理律師個人名義追加上揭被告。」等語,足見自訴人無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或幫助詐欺犯嫌。㈡被告賴朝俊於訊問陳稱:「建造執照案卷建築卷內附正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中右側標示為「私設通道」部分,應該就是九米綠地範圍,當時通道部分是畫設植草磚,植草磚功能比較多,可以當作通道,也可以當作綠地,後來申請竣工後,因為植草磚要走路比較不方便,有辦理變更設計。正隆麗池建案都有依照原先建照執照圖說施作完成。」等語,並有 新北 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261663號函檢附本案建造執照案卷內附正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及一層綠化平面圖、本案使用執照案卷內附圖號A2-49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正隆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建照執照時,九米綠地即如前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自始至終皆一致規劃設置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無誤,僅該通道上原先設計係鋪設植草磚俾兼顧通行及綠化,迨竣工後始變更設計為鋪設現狀地磚專供通行甚明,是自訴人指稱:「正隆公司申辦建照執照時,曾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植栽庭園,故被告等未按圖施設住戶公用休閒庭園。」云云,尚無可採。況自訴人於101年2月20日訊問時同陳稱:「經本日訊問程序後,關於追加賴朝俊為被告部分似乎已經不符要件考慮撤回,考慮不再追訴賴朝俊為被告。」等語在案, 益徵 被告賴朝俊並無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被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亦無出具不實之按圖施工說明書甚明。故被告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均同無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情,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刑事追加自訴狀追加林耀長、蘇
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等8人為被告,認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三人涉有瀆職圖利及幫助詐欺;認賴朝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認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罪嫌,有前揭刑事追加自訴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第161、162頁)。
㈡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自訴人自承:
「本案因消保調處無法進行,法院的證據調查也無法進行,代理律師遂以原列上開相關證人的林耀長等8人,以該8人涉有幫助或共同本案詐欺行為,為了作業簡化,而暫以代理律師個人名義追加上揭被告。」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第166頁背面),並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追加自訴狀,認自訴人對於追加之犯罪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等罪嫌。
㈢又被告賴朝俊於原審訊問稱:「建造執照案卷建築卷內附正
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中右側標示為『私設通道』部分,應該就是九米綠地範圍,當時通道部分是畫設植草磚,植草磚功能比較多,可以當作通道,也可以當作綠地,後來申請竣工後,因為植草磚要走路比較不方便,有辦理變更設計。正隆麗池建案都有依照原先建照執照圖說施作完成。」等語(見100年自字第4號卷二第247、2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261663號函檢附本案建造執照案卷內附正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及一層綠化平面圖、本案使用執照案卷內附圖號A2-49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第41頁、外放卷證公文封袋)。足證正隆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建照執照時,九米綠地即如前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自始至終皆一致規劃設置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無誤,僅該通道上原先設計係鋪設植草磚俾兼顧通行及綠化,迨竣工後始變更設計為鋪設現狀地磚專供通行甚明。是自訴人指稱:「正隆公司申辦建照執照時,曾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植栽庭園,故被告等未按圖施設住戶公用休閒庭園。」云云,不足採信。況自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0日訊問時稱:「經本日訊問程序後,關於追加賴朝俊為被告部分似乎已經不符要件考慮撤回,考慮不再追訴賴朝俊為被告。」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第250頁背面),益徵被告賴朝俊並無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
㈣至被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4人,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出具不實之按圖施工說明書。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耀長、蘇炎
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等8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或幫助詐欺犯行。雖自訴人得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自訴人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調查途徑及證據方法說明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供原審審查,自訴人即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從而,原審就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等8人部分,以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有幫助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或瀆職圖利等犯罪事證,故不足以認定被告等8人之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以原審有脫漏不利被告之犯罪證據、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背法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等8人被訴幫助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瀆職圖利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仍執陳詞,並指摘原裁定關於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等8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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