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 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8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從台北市○○路○段轉入基隆路二段79巷,依一般駕駛行為,先看到地上標字30,視距不到1至1.5秒,設有「停」標誌,根本無法看到,如此不明顯的標誌,設置即有不當,而基隆路二段79巷1弄口前方路口設有禁止右轉、停止線且為單行道,依一般人覺得79巷為幹線道才是。抗告人多次反應該路口之標誌設置一事,交工處人員需到現場二次及詢問抗告人標誌設在何處,且以口頭告知按照設置標準程序及手冊,基隆路二段79巷應該是幹線,79巷1弄應是支線,不知為何之前設置有誤,或施工問題,待其上簽程及改設完成後,會正式發函給抗告人,然待收臺北市交工處回函時,完全不同,則幹、支線道之標準為何,造成用路人不知前方路況無辜受罰。抗告人進入該巷口速度緩慢,應是對方未注意前方路況及超速未減速,才會致使事故發生,原裁定未察,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林育正 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79巷西向東方向前行,駛至設有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之台北市○○路○段○○巷、與同巷1弄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屬實,於101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併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駛之臺北市○○區○○路2段79巷,應為幹線道而非支線道;且「停」字標誌設置不良,根本無法視見云云。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正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79巷行駛,駛經該巷與基隆路2段79巷1弄交岔路口,與 高麗姬 沿基隆路2段79巷1弄方向所騎DUG-355號輕型機車,在前述交叉路口碰撞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等情,有舉發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34至51頁),是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基隆路2段79巷或基隆路2段79巷1弄為
幹線道。」云云。然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案A車行駛基隆路
2段79巷西向東方向於進入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043900號暨其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數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是受處分人行駛之基隆路2段79巷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確為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即支線道無訛。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案發時間高麗姬行駛之台北市○○路○
段○○巷○弄禁止進入,係高麗姬違規。」云云。惟參之附卷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位置係在高麗姬騎乘之輕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79巷1弄(北向南)尚未進入禁止進入之路口處前處,而受處分人所行駛之支線道即基隆路2段79巷由西向東方向、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之台北市○○路○段○○巷、與同巷1弄交岔路口,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路權屬行駛於幹線道之高麗姬。雖過該交岔路口處於學校上下課時段禁止進入,然本件肇事位置在高麗姬騎乘之輕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79巷1弄(北向南)尚未進入禁止進入之路口處前處,高麗姬並未違規進入設有上下課時段禁止進入之路段(見原審卷第15、19頁),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受處分人行駛至舉發路段交叉路口確未暫停之事實,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且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堪徵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依規定停車察看有無來車,即逕向前行駛,顯見受處分人確實有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行為,與高麗姬所騎機車在前述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高麗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擦傷、背部挫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道路交通事故充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㈤而觀閱卷附「停」字標誌,係設在基隆路2段79巷旁明顯位
置,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應可認駕駛人在正常駕駛情況均得視見(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受處分人所指該「停」字交通標誌設置地點不當之情事,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890900號函謂:「有關基隆路2段79巷『停車再開』標誌過高一事,經現場勘查,該標誌設置清楚○○○區○○○道相關設施設置完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依同此認定,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其係行駛於幹線車道上,係高麗姬違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1年3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881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並分別併記違規點數1點、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