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楊琛興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何培基
黃裕澤 張營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9年度自字第3號),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培基被訴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自訴不受理。
何培基其餘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黃裕澤、 張營中 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楊琛興擬成立財團法人 開生 醫院及東新醫院(精神病院),特別是針對美國籍之臺灣人,提供安養及治療服務,除要符合臺灣衛生單位之標準外,亦需符合美國衛生單位標準,成立財團法院約需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蓋二間醫院共約需資金12億元整。
二、案外人 陳英傑 (美國籍臺灣人、美國中央情報局駐臺幹部,本案仲介及見證人)則邀同 張詠涵 與被告何培基於民國96年
9月28日之前數月找自訴人,表明對自訴人上開醫院籌設計劃深具興趣,幾經接洽,陳英傑、被告何培基2人表示願提供8千萬元,供自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基金(專戶存放銀行)。約定存款印章、存摺由陳英傑、被告何培基2人保管,被告何培基、陳英傑2人表示要擔任董事,當時被告何培基表示其有1家電腦公司有4百多億元資金可資動用,乃於96年
9月28日簽立「意向約定」,被告何培基拿出面額2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97年1月18日,發票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哲 ,下稱碩威特公司)交付自訴人,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於97年1月21日退票,自訴人乃與被告何培基連繫,被告何培基卻加以推託,並要自訴人於97年2月初再向銀行提示,自訴人乃於97年2月12日再向銀行提示,仍然遭到退票。
三、自訴人乃對被告何培基表示,其連2百萬元支票都退票,顯無資金,並表示要解除上開「意向約定」、「合建契約書」。被告何培基以其他理由加以推託,並希望自訴人放心,靜待資金之好消息。97年4月3日,陳英傑、被告何培基2人拿了「天母東路建地合建契約書(續約)」(其2人及張詠涵均已簽名),要求自訴人簽名,遭自訴人拒絕。
四、97年4月間,陳英傑、被告黃裕澤出面至臺中找自訴人,表示由被告黃裕澤先示誠意支出2百萬元(日期應為97年4月底),安撫自訴人情緒,以取信於自訴人,仍希望自訴人簽立97年4月3日「天母東路建地合建契約(續約)」。自訴人見先前被告何培基已簽定保密協議,被告何培基竟然找被告黃裕澤出面,顯然洩漏秘密,故表示:「被告何培基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黃裕澤,已違反意向約定第13條之保密義務」,自訴人仍拒絕簽立97年4月3日「天母東路建地合約契約書(續約)」。被告黃裕澤表示若被告何培基無法提出6千萬元,被告黃裕澤可提出。
五、此時自訴人心存質疑,並表示先觀察該97年4月底之支票2百萬元是否兌現,再觀察被告何培基是否能提出6千萬元,被告何培基及黃裕澤2人則要求自訴人開立11張各20萬元支票(支票日期分別為97年5月30日至99年1月30日止,付款人: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表誠意。
六、97年4月底以後,自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各20萬元支票,亦按期陸續兌現。惟97年11月間自訴人突然接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傳票,自訴人應訊後,始知被告黃裕澤竟然提告自訴人詐欺。自訴人認為被告黃裕澤等顯無提出6千萬元之意,而以此方法向自訴人詐取上開支票,並兌現其中4紙支票,得款80萬元整。自訴人為免其他支票兌現而遭到更嚴重損失,乃向支票付款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停止支付98年1月30日以後之支票(自訴人先前計共已兌現4張:97年5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30日)。
七、陳英傑、被告何培基2人,知悉自訴人需6千萬元籌設2家醫院之財團法人有捐助董事之缺額,被告何培基表示願出借
6千萬元資金,希自訴人勸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中國佈道會)之現有董事轉任該2家醫院之董事(2家醫院之董事為有給職,中國佈道會之董事為無給職)。
八、「意向約定」、「合建契約書」為陳英傑、被告何培基共同提出要自訴人簽名,因中文之意,看不明確,被告何培基要求中國佈道會同意天母土地合建。自訴人因不瞭解文意,自訴人表示,僅願意:「勸中國佈道會之現有董事轉任該2家醫院之董事。不涉及土地合建之事」,被告何培基稱:「文件內容是被告何培基出借6千萬元,自訴人勸中國佈道會之現有董事轉任該2家醫院之董事,被告何培基已與中國佈道會董事們接觸過,自訴人只要提供2家醫院董事額讓中國佈道會董事轉任即可。被告何培基與中國佈道會合建後,由合建利潤返還6千萬元。且文件有保密條款,內容效力只存在於被告何培基與自訴人間,要自訴人放心,沒關係。」,所以自訴人未再多想,以為只要提供2家醫院財團法人捐款董事名額,供中國佈道會董事轉任,即可有6千萬元可成立2家醫院之財團法人,俟成立後,就會有南非銀行在美國之分行及其他人之捐款,可以資為建院基金,自訴人亦頗希望儘快取得該6千萬元以成立2家醫院之財團法人,乃不疑有他,即於「意向約定」、「合建契約書」簽名。孰知,被告何培基遲未拿出6千萬元(6千萬元捐款,本應由捐款董事提出,只是約定先由被告何培基提出,再由中國佈道會董事於合建後返還)。
九、綜上,陳英傑與張詠涵為謀求自身之榮利,極力促成中國佈道會聖道兒童之家現址臺北市○○○路○號土地之騰空合建,張詠涵則介紹位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大樓乙棟,備供該會遷址及安置該會孤兒之用,陳英傑則夥同張詠涵邀同自許擁有4百億餘元之幕後金主代表人被告何培基,為答應自訴人申設財團法人開生與東開醫院等2醫院成立財團法人登記,提供財力證明6千萬元並以主導該2醫院董事席次交換該會董事為條件,據陳英傑、張詠涵、被告何培基預簽之合建契約書要自訴人簽認,並言明只要自訴人簽名,過2天即可有6千萬元供成立財團法人,自訴人為成全醫院早日成立,才勉強簽名,由於保密合約僅有1份由被告何培基等人拿走,言明僅供金主看,如此瞞弊自訴人。案經自訴人追索結果,被告何培基終於持來碩威特公司98年1月18日遠期支票面額2百萬元,言明是前期辦公費,但屆期卻以退票收場,被告何培基仍堅持沒問題,待金主回來一定兌現,但未提何時兌現,於98年4月3日晚上由被告黃裕澤偕同被告張營中,前來嘉義王子大飯店,持來上述合建契約續約書要自訴人簽認,自訴人認為被告黃裕澤、張營中2人非該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故告以「你要當心,因該契約有保密條款。
」,但被告黃裕澤、 黃營 中2人卻持上開支票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受被告等施以上開詐術,致生錯誤,而簽發等額
2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收執,惟迄今未見被告支付該6千萬元,自訴人因此拒絕簽署該合建契約,詎被告等甚至兌現2百萬元中之80萬元,被告黃裕澤又對自訴人提告,自訴人至此始知被告等有詐欺行為。
十、自訴人之父確為中國佈道會臺北市○○○路土地(目前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地號)之主要捐助人,亦為上開土地上建物(地址為臺北市○○○路6之2號)之主要捐助出資人,而自訴人以往亦長期參與該會之活動以及對該孤兒院為捐助,因此對中國佈道會之活動具有影響力,尤以對中國佈道會天母之土地,自訴人主張應向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或向銀行辦理借款,進行改建大樓,然後部分建物留下做孤兒院使用,部分則出租以出租之收益支付貸款利息及孤兒院與佈道會之活動經費,至於建商,則可獲取建築之工程款利益,亦即一般建商在簽訂工程承建契約,均有合理之工程承包利潤(平均約為整個工程造價之18%,茲該工程原先預估造價約為15億元,因此承包工程者利潤可觀),而因自訴人先前有國外友人曾承諾若自訴人在臺灣成立財團法人設立醫院,則其將捐贈美金1,549萬元(自訴人則同意照料其家族成員之治病事宜),並已由南非準備銀行(SouthAfricanReserveBankSuid-AfrikaanseReserweBank)開立不可撤銷之付款保證書,因此被告等若能依其向自訴人所作之說明及承諾出資讓自訴人成立財團法人開生醫院及東新醫院,則自訴人即可要求南非準備銀行兌付1,549萬美元(按自訴人先前已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開生醫院及東新醫院,並已獲核可,但因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登記,無法享受負擔待遇而致國外之捐款無法引進),以進行上開2醫院之運作,自訴人並可進而主導中國佈道會臺北市○○○路不動產之改建事宜。詎被告實際以進行出資事宜,以致其承諾均為鏡花水月,只是一場騙局。
、被告何培基洩密部分:被告何培基就臺北市○○○路○號之原中國佈道會聖道兒童之家土地上建物改建之事,其為取得參與重建之機會,與自訴人訂有保密協定,被告何培基表示其將由擁有4百億資金之電腦公司出資6千萬元以供自訴人設立財團法人進而設立開生醫院及東新醫院,且其承諾對此事保密,則其應只能將此訊息提供予該電腦公司之股東(依其當時所交付之支票顯示,該電腦公司應係碩威特公司),詎後來竟是由被告黃裕澤與張營中出面與自訴人洽談上開土地之合建事宜,顯然被告何培基違反該保密協議,將該建物之祕密資料洩漏給被告黃裕澤與張營中,而有洩密之犯行。
、有關被告等3人涉嫌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部分:㈠被告何培基詐稱其為擁有4百億元資金之電腦公司之代表
人,有資力出資6千萬元以供自訴人設立財團法人進而設立開生醫院與東新醫院,但其所交付之碩威特公司之2百萬元之支票竟然退票2次,顯然碩威特公司不可能有4百億元之資力,其以上開支票作為欲掌控或媒介臺北市○○○路○號之土地重建案之方法,顯有刑法第339絛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嫌。
㈡被告黃裕澤與張營中出面與自訴人洽談上開土地之重建事
宜,偽稱其願提6千萬元之資金以供自訴人設立財團法人,惟僅出資2百萬元,但卻又要自訴人開立11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以分期還該2百萬元,詎其並未提供該6千萬元之資金,又在上開11張支票已兌現4張之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控告自訴人詐欺,顯然並不想支付該6千萬元之承諾款,其以願出資6千萬元為幌子,欲騙取參與上開臺北市○○○路○號土地之工程之機會,使得自訴人信其所言,而開立交付11張支票,被告黃裕澤又在支票尚未全部兌現之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告訴自訴人詐欺,顯見被告黃裕澤根本就無出資6千萬元之意願,其亦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並無資力以墊借6千萬元以
供自訴人設立開生醫院及東新醫院,卻向自訴人表示可提供6千萬元,欲騙取參與中國佈道會天母東路土地改建之機會,惟後來被告等3人完全無法提供資金,其等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甚明。
、因認被告何培基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何培基所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自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何培基洩密,係被告黃裕澤告自訴人詐欺,自訴人經調查局約談時,係97年12月28日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㈡第43頁),然自訴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院收文日期章蓋於刑事自訴狀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頁),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被告何培基涉犯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犯行,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已不得提起自訴,爰就被告何培基被訴上開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南非準備銀行之美金1,549萬元之不可撤銷保證書(自證5號)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
9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062號函(自證6號)各1份(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業經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等3人於準備程序均否認見過上開證據,亦爭執其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均為影本而非正本,且南非準備銀行之美金1,549萬元之不可撤銷保證書為英文文件,未經認證,均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是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無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等3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意向約定書1份、發票人為碩威特公司、面額為2百萬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1紙、天母東路建地合建契約書(續約)1份、房屋建築營造工程之毛利率18%之同業利潤表1份、中國佈道會臺北市○○○路不動產標售投資說明書1份及經公證之張詠涵、陳英傑與自訴人之協議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何培基辯稱:伊有簽署意向約定書及合建契約書,亦有提供發票人碩威特公司之2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嗣後遭退票,但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履行導致,自訴人對於中國佈道會天母東路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伊從未向自訴人表示有4百億金主,可以請金主提供6千萬予自訴人等語;被告黃裕澤辯稱:本案係伊遭自訴人詐騙2百萬,伊才是被害人,自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被告張營中辯稱:伊沒有與何培基、黃裕澤共謀詐騙自訴人,伊於97年6月5日才與自訴人第1次見面,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何培基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部分為被告何培
基與自訴人洽談時,佯稱其有4百億之金主,可以請金主提供6千萬予自訴人,供其成立2家醫院,並主張在場聽聞上情者有陳英傑、張詠涵云云,而證人張詠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意向約定書上之伊名字係伊簽的,但被告何培基與自訴人簽訂意向約定書時,伊不在場,伊係事後補簽。合建契約書上伊之名字,亦為伊所簽。關於意向約定書及合建契約書之事情,伊不瞭解,至於何培基參與此事之原因,伊不清楚。所有的人,伊都不認識,均係陳英傑安排見面。在一起談時,有聊到何培基那邊有位上百億金主,如果談成功的話,金主願意幫忙。沒有聽說過金主是何培基學生的父親及金主願意拿出6千萬讓自訴人成立基金會之事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㈡第4頁至第6頁),是依證人張詠涵前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何培基曾向自訴人表示其有金主願意拿出6千萬供自訴人成立2家醫院之事實,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何培基之判斷依據。另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英傑,然陳英傑於97年10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國,亦於98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證人陳英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自訴人亦未能提出陳英傑得以收受送達之址,本院無從傳喚陳英傑,則自訴人所指前開被告何培基施用詐術之情,已無從證明。㈡意向約定書第4條、及被告何培基提出且為自訴人不否認
之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何教授(即被告何培基)負責找到兩個醫院基金會額度約6千萬」、「乙方(即被告何培基)受益人之一茲承諾必須在支付信託前,先籌設6千萬臺幣(2個醫院基金,各3千萬,根據衛生署規定額度)」等語,自訴人亦主張被告何培基無資力墊付6千萬,涉有詐欺云云。然依卷附意向合約書記載,其中第3條約定「楊醫生(即自訴人)必須釐清原來中國傳道法人的法律關係,並且負責說服,使所有董事約11人,順利移轉至兩個新的醫院基金,讓中國傳道法人董事會重組,使開發案土地合法進行開發,產權清楚」、合建契約書第2條籌設新董事會目的,則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將先父委託之財團法人現所在地、現居地土地,透過財團法人董事會經每個董事同意註銷登記,並重新籌組新董事會。原來財團法人董事將重組並將當董事轉移至2個新籌設的醫院基金董事。籌設新董事會其目的是使天母東路6號(財團法人所在土地)能合建豪宅及辦公商業大樓。創造最高價值,使未來籌設的醫院基金能注入足夠資金,順利完成醫院建設發展。」等語,有前開意向約定書、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第1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自字第10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是自訴人依前開合約約定,亦負有說服中國佈道會董事及重組佈道會董事之義務,然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僅於自訴理由狀中表示「自訴人之父確為中國佈道會臺北市○○○路土地(目前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地號)之主要捐助人,亦為上開土地上建物(地址為臺北市○○○路6之2號)之主要捐助出資人,而自訴人以往亦長期參與該會之活動以及對該孤兒院為捐助,因此對中國佈道會之活動具有影響力」,則自訴人是否為中國佈道會董事?自訴人對中國佈道會有何實質影響力?自訴人對中國佈道會之天母東路土地有何處分權限?自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有可疑,自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已履行上開契約約定或已進行之情形,是則,在自訴人有無依約履行義務猶有爭議前,豈能因被告何培基尚未籌措6千萬予自訴人,即逕認被告此舉已涉詐欺。
㈢自訴意旨對於簽訂意向約定書、合建契約書時均不在場之
被告黃裕澤、張營中,並未說明其與被告何培基間,如何為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且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參以被告黃裕澤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足徵被告黃裕澤辯稱其為被害人乙節,尚非無據。另自訴代理人於100年6月27日審理時稱:被告黃裕澤、張營中並未參與被告何培基之詐欺得利未遂犯罪,與被告何培基間並無共犯關係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0號卷㈠第224頁),綜上,誠難認被告黃裕澤、張營中對自訴人有施用何種具體詐術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㈣自訴人雖舉發票人碩威特公司,面額為200萬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房屋建築營造工程之毛利率18%之同業利潤表、中國佈道會臺北市○○○路不動產標售投資說明書及經公證之張詠涵、陳英傑與自訴人之協議書等為據,然查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認碩威特公司存款不足因而退票之事實;上開民事裁定亦僅得作為自訴人與被告黃裕澤間有假處分存在之依據;至前開同業利潤表、投資說明書、公證書、協議書等,其內容亦均與本案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無涉,綜上,上揭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等3人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證明。
㈤至被告何培基聲請傳喚證人 謝照明劉繼元 ,以證明其並
未涉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是被告何培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培基、黃裕澤、張營中等3人間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何種詐術,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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