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春熹 複代理人 王泳興 被告 李宥臻 即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97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1.419%)固定加0.812%計算,倘被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即加年率1%計算,合計以3.231%計算(計算式:1.419%+0.812%+1%=3.231%)。並約定如有遲延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收款辦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查詢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存入憑單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