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04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
7.5%、99.1%、99.1%、97.5%、97.7%)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7.5%、99.1%、99.1%、97.5%、97.7%)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前1、2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1樓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於103年12月23日前4、5日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蔡揚分裝成5包),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98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各為22.0202公克、0.9961公克、1.0052公克、1.0005公克、0.697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7.5%、99.1%、99.1%、97.5%、97.7%,驗前總純質淨重25﹒1101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2支、現金35萬2100元),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各為22.0202公克、0.9961公克、1.0052公克、1.0005公克、0.697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7.5%、99.1%、99.1%、97.5%、97.7%,驗前總純質淨重25.110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0598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5.110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7.5%、99.1%、99.1%、97.5%、97.7%),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顯可非議,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21.8609公克、0.9741公克、0.9867公克、0.9829公克、0.6800公克,純度各為97.5%、99.1%、99.1%、97.5%、97.7%),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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