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意由警方於04年6月12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秀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J1040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4097)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