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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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得恩堂眼鏡 林園 分店」(下稱林園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SE牌眼鏡框2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360元)後,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店長 黃士銘 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黃建維到案說明,其主動交還其中所竊之眼鏡框1副(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黃士銘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代理人即林園分店店長黃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計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查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5,360元,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黃士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