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高瓊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掌珠林艷芬林艷秋 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陳報拆除計畫並提出廠商估價單,然該紙估價單僅係廠商由外部初步勘估後所為之簡易估價,並不精確,事後實際執行拆除之費用應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另因拆除後之通道需供樓上住戶通行,隔鄰亦認影響其建物安全且有漏水之虞,伊乃施工修復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87,675元,此費用並不包含在前開拆除費用內,而屬必要,上開費用均係因相對人拒絕自行拆除,伊為執行法院判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又伊為104年4月13日執行程序,先後繳付員警差勤費800元、4,000元,因執行法院事後退還80
0元,伊不知應從何筆退還,故列於4,000元部分扣抵而計算為3,200元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附表編號7、8合計即為當次之員警差勤費。另伊係匯款支付103年4月1日員警差勤費,乃有10元之臨櫃手續費,如認此非必要費用,伊同意捨棄。再者,本件主要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方錦絲 不願拆除,且拆除部分主要亦為林方錦絲及相對人使用範圍,故認大部分執行費用應由拒絕拆除之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令抗告人說明即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顯有失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而此費用如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生,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倩務人費用之數額。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二樓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回復空地狀態,而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拆除,執行法院乃命抗告人提出拆除計畫並鑑界及鑑定建物結構安全後,由抗告人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核對抗告人
103年12月5日陳報之拆除計畫中所提出之廠商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與拆除後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廠商請款單(下稱請款單),二份單據主要差異為請款單增加「
A、B、C、D一樓公共區域頂板拆除工程」工項8萬元費用,然系爭執行名義之拆除範圍為二樓部分建物,上開工項是否在執行名義範圍而屬必要支出?且此部分應於外觀勘估時即可發現,何以未於估價單內評估列入?則上開工項之費用是否屬執行必要費用,自有予以究明之需,故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命其再予查明,並無不合。又執行費係為達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至債權人是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則為另一問題),抗告人主張因拆除後之通道需供樓上住戶通行,隔鄰亦認影響其建物安全且有漏水之虞,乃施工修復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87,675元,然拆除行為如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予以補強,所支出之修復費固得認屬執行必要費用,惟如係為美觀或其他與安全無涉之考量而支出之修復費得否謂為執行必要費用之屬,則非無疑,而依抗告人所指,其所支出者似係修復、補強隔鄰之費用,此與遭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有無關連而得認屬執行必要費用?亦未見其說明,原裁定雖未提及此部分,案經發回,自應併予查明。
㈡又抗告人業於104年9月1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用應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林方錦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3人與 林展世林秀荷 (下稱林掌珠等5人)擔負大部分費用,則如林掌珠等5人確有前揭法條所述,於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或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行為等應負擔主要執行費用之情事,執行法院亦應予調查釐清。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確有未調查釐清
執行必要費用內容、範圍情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命其再予查明以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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