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63號、第30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6518號、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銅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號、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3月、5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見 吳師理 所有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餘元)放置攤位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見 蔡誌勇 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誌勇所有放置車內之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5手機1支、GICCI牌皮夾1個(內有蔡誌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世燕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登富 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登富所有皮包1個(內有手機、零錢等物,已發還張登富)。得手後,在該自用小貨車旁翻找皮包內財物時,適為張登富之友人 吳瑞鵬 發現,並出聲阻止,林慶銅遂將竊得之皮包丟在路邊,趁隙逃逸離去。
㈣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哲瑋 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哲瑋所有腰包1個(內有張哲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6000餘元)。得手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迨於104年1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林慶銅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尤嘯峰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前發現行蹤,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並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欲予依法逮捕時,林慶銅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所有鑰匙1串(共3支)攻擊尤嘯峰頭部、臉部,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尤嘯峰施強暴,使尤嘯峰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為前來支援之員警依法予以逮捕,並扣得鑰匙1串(共3支)。
三、案經蔡誌勇、張哲瑋及尤嘯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誌勇、張哲瑋、尤嘯峰、被害人吳師理、張登富及證人吳瑞鵬、陳世燕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吳師理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警卷第4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第29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見同上警卷第8、9頁)、被告於104年1月17日警詢中之穿著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0頁)、調閱監視器分佈圖(見同上警卷第11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蔡誌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63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張登富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證人吳瑞鵬(見同上警卷第4頁)、陳世燕(同上警卷第5、6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12頁)、贓證物保管領收據(見同上警卷第19頁)、陳世燕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同上警卷第26頁)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偵查卷第23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5張(見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至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26、27頁)、現場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30頁);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尤嘯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指證無訛;復有鑰匙一串(3支)扣案,及告訴人尤嘯峰職務報告(見同上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尤嘯峰傷勢照片3張、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尤嘯峰之鑰匙1串照片1張(見同上警卷第13、14頁)、顯示告訴人尤嘯峰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號、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3月、5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竊盜4罪、傷害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蔡誌勇、張哲瑋及被害人吳師理、張登富所有財物,並持鑰匙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尤嘯峰,使告訴人尤嘯峰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持1串(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㈣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上揭犯罪事實二│林慶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參支)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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