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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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IENSON(中文姓名:阮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IEN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桃德路200巷」更正為「桃德路200巷口」、第8行「3665-VX號」更正為「3663-VX號」、第10行「同日」補充為「於同日0時4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NGUYENTIENSON(中文名:阮進山)(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8年【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SON(以下稱:阮進山)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某不詳友人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桃德路200巷,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廖啟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阮進山受傷, 廖啓丞 並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進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啓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駕籍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