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珮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珮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且不得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賴治怡 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