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上訴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徐盈竹 律師

被上訴人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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