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2、44119、50258、5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 莊淑蘭 、 翁麗雅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秉麟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莊淑蘭、翁麗雅,致莊淑蘭、翁麗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共犯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新臺幣14萬4千元,被告則在附近把風及監視,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就莊淑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翁麗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莊淑蘭、翁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秉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16弄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冠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林日申、周秉麟、盧冠通、 劉用凱 (另案通緝)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甫 」、「 順風順水 」、「MARK」、「 雷洛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由其他最先繫屬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龔廷豪、林日申、劉用凱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聯絡後,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指派林日申前往領款,劉用凱則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林日申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再上交當日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一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龔廷豪、周秉麟、劉用凱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嗣劉用凱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周秉麟,龔廷豪則在遠處監控周秉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周秉麟再將提領款項,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與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再交予龔廷豪,末由龔廷豪上交當日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二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周秉麟、盧冠通、劉用凱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嗣劉用凱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指揮周秉麟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盧冠通,周秉麟及劉用凱復共同監控盧冠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盧冠通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周秉麟,周秉麟再轉交予劉用凱,末由劉用凱上交當日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三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指揮被告林日申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同案被告劉用凱負責收水、上交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監控被告周秉麟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同案被告劉用凱負責一層收水,被告龔廷豪負責二層收水之事實。
2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龔廷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指派同案被告劉用凱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復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把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3
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周秉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自同案被告劉用凱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周秉麟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龔廷豪負責監控,被告周秉麟把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劉用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指揮被告盧冠通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周秉麟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盧冠通,被告周秉麟負責一層收水,同案被告劉用凱負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被告盧冠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秉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盧冠通,被告盧冠通復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把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周秉麟,被告周秉麟再交予其身旁揹背包之男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用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用凱與被告周秉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共同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周秉麟再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同案被告劉用凱負責一層收水,被告龔廷豪負責二層收水之事實。
6
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7
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超商、金融機構、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周秉麟、盧冠通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8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與介壽路1段94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龔廷豪、周秉麟、同案被告劉用凱於該處收水、交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4人分別擔任控盤、收水、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龔廷豪、林日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龔廷豪、林日申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用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廷豪、林日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龔廷豪、林日申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龔廷豪、周秉麟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龔廷豪、周秉麟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用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廷豪、周秉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龔廷豪、周秉麟提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周秉麟、盧冠通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秉麟、盧冠通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用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秉麟、盧冠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周秉麟、盧冠通提領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林日申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有提告)
於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提領2萬、2萬、7200元,共4萬7200元。
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2萬997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維瀚門市,分別提領20005、20005、20005、19005、20005元,共9萬9025元。
2
(有提告)
於112年4月3日16時21分許,假冒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13萬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7時41、42、43、44、45、46、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中寧門市,分別提領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16005元,共13萬6035元。
3
(有提告)
於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
1萬395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中寧門市,提領14005元。
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8時14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分別提領1萬、2000元。
4
(有提告)
於112年4月3日14時2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付款。
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
1萬7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提領2萬、2萬、7200元,共4萬7200元。
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維瀚門市,分別提領20005、20005、20005、19005、20005元,共9萬902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周秉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付款。
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
1萬798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3日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3萬900元。
2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9時43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311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3萬900元。
3
(有提告)
於不詳時間騙取其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4月22日22時2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2萬2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
2980元、2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19分許
2980元、2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
2980元、2000元
112年4月23日0時6分許
2980元、2000元
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
2980元
112年4月23日0時8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
7萬9909元
112年4月23日0時23分許
2980元、2980元、2000元
112年4月23日0時24分許
2000元、2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112年4月22日22時7分許,3萬2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7萬7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5000元
112年4月22日22時23分許,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1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4分許,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6分許,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盧冠通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莊淑蘭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付款。
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
4萬3985元
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
2萬3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日17時18分、24分、27分、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分別提領5萬、1萬7000元、5萬6000元、2萬1000元。
2
翁麗雅
(有提告)
於112年5月1日17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指示付款。
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