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告 黃曼茜

被告沙加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請求薪資及加班費共計4萬9,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查,原告前就同一給付之請求,前已聲請本院非訟中心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且經該支付命令事件已於113年11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核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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