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李德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德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早日實在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李德坤之債權人,因李德坤迄今仍有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清償,而聲請閱覽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296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之當事人李德坤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該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未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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