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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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現任國民黨籍嘉義縣第5選區議員,甲○○係現任民進黨籍嘉義縣第5選區議員,因丙○○認嘉義縣長乙○○對外傳述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翁重鈞 「賣臺」、為「現代 吳三桂 」指摘不實,遂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廣播車率領民眾聚集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縣政府廣場前之公眾場所抗議,並要求乙○○出面解釋,並在場對嘉義縣布袋港之建設情況陳述意見,期間甲○○與其餘相反意見之群眾在嘉義縣政府大門騎樓之鐵柵欄內,舉牌並出言表示「別做現代吳三桂」等語,丙○○聽聞後一時氣憤,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廣播車上手持麥克風向群眾公然以「幹恁祖媽,恁是在衝啥小」、「龜兒子」等語辱罵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蒐證光碟2片、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任嘉義縣議員,為民喉舌,自應謹言慎行,遇有政治理念衝突時,應以理性態度解決,以為民之表率及楷模,卻出此謾罵言詞,實難謂佳,且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上開言語確實難聽,以後會注意自己的言語,態度尚可,本件係導因於雙方理念不同,被告在場傳達其政治上之訴求,因告訴人亦當場以上開用語指摘,被告遂藉此犯行發洩不滿情緒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嘉義縣政府廣場前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並於活動結束前向甲○○以臺語隔空喊話「若要算帳,返回布袋,不論何時都會相遇,再來算帳」、「我們日後再來處理」等語恫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蒐證光碟2片、勘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向告訴人隔空喊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是嘉義縣第5選區即分別為布袋、義竹之同區議員,因為伊贊成建設布袋港,乙○○及告訴人反對建設,所述上開言論要回布袋讓鄉親理論、在布袋之鄉親面前評評理,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乙○○對外指述國民黨立法委員翁重鈞「賣臺」、「現代吳三桂」,於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領支持群眾聚集於嘉義縣政府廣場抗議,又被告於當日抗議之際,員警依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舉牌警告(員警表示時間為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即表明請員警「不需要舉牌,我們不會怎麼樣,只是要討一個公道」,並要求分局長請乙○○出來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譯文);另於現場等候乙○○期間,被告亦在廣播車上要求乙○○出面表示為何叫翁重鈞為臺灣的吳三桂,並就嘉義縣政府對於布袋港是否有所建設予以說明, 嗣經 告訴人及其群眾在場出言表示「別做吳三桂」時,被告始口出穢言而針對告訴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錄影時間為98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並請告訴人出來理論,又因告訴人等仍待於縣政府大門騎樓之鐵柵欄內,被告復在廣播車上表達嘉義縣布袋鎮建設緩慢之評論,並請分局長再進去看乙○○是否出來,否則就找時間再來,在現場全身是汗,不想要在現場當笨蛋、瘋子,也害治安人員在這邊辛苦等語,並當場表示告訴人「躲在後面沒用,如要算帳,回來我們布袋,不管何時都會相遇啦,再來算帳就對了」,另就現場群眾表示衝進去之鼓譟言詞,被告亦表示「衝進去不好啦..讓這些警察辛苦也不好啦,你們知不知道,我跟你講,2個我都認識,1個 蔡同榮 、1個甲○○,對不對,我們日後再來處理就好了,局長,你有進去跟他講,他不要,好啦,不要再舉牌啦,我們要回去啦,不要再舉啦...」等語,有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51~5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之被告上開發表言論經過,係在其支持群眾與對立群眾均在場之公開場合陳述,且均係針對布袋港建設發表言論,其到場之目的則為要求乙○○出來辯論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因乙○○未在現場,告訴人亦未出嘉義縣政府大門騎樓之鐵柵欄與其辯論等情,表示在場全身是汗,以後再找時間來,不要在場當笨蛋、瘋子,亦為難治安人員等情,有上開勘驗譯文可佐,而參諸抗議當時為6月19日上午之10時40、50分許,正值夏季及1日中之炎熱時間,則被告在立場對立者均未面對面辯論下,又不願做出衝進縣政府內之違法舉動,欲另擇期再返現場找乙○○辯論之意甚明。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合,主要係針對乙○○之先前陳述表達不滿,並非針對同一選區之告訴人而前往抗議;嗣因在縣政府內之告訴人舉牌並陳述「別做吳三桂」等語後,亦未與其面對面辯論,被告始對其表示回去算帳、日後再來處理等語,自其陳述前後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對於主要抗議對象乙○○欲擇期返回所在地點即嘉義縣政府抗議,顯不願虛耗於現場,則其就同一選區而不願出來辯論之告訴人,辯稱欲返回其選區即布袋選區就上開議題再為辯論、理論之意,即屬可採。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恐嚇,並令其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亦係嘉義縣議員,並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且非一般民眾,於議會質詢時經和緩質詢無效時,亦有較激烈言詞,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其就參與政治活動時,常因議題質詢情況有異而會有激烈言語,較諸平常民眾更易理解。況告訴人於當日亦在場對被告所帶領之抗議隊伍舉牌且出言表示「別做吳三桂」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所欲表達之議題為何。又觀之被告陳述之前後文,除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謾罵告訴人外,均係針對嘉義縣布袋鎮及布袋港未予建設表達不滿之意見,並無其他恐嚇任何人生命、身體等言語,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可佐;而告訴人與被告確實係同一選區之縣議員,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同一選區活動或縣議會質詢時,本即容易相遇,因之,被告上開「若要算帳,返回布袋,不論何時都會相遇,再來算帳」、「日後再來處理」等言語,於上開抗議場合下,被告辯稱指返回質詢辯論或於其他場合請該選區之選民評理等語,洵屬有據,難因此驟然解讀被告上開言詞基於恐嚇之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陳述言詞所處之客觀情狀觀之,與刑法上恐嚇之定義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起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為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