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773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之九三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經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掣開舉發通知單,復查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辦理),裁決並無違誤,雖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然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裁判性質並非相當,即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二萬元予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港文教基金會),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裁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至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立法者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使行為與處罰顯不相當,受不合比例之不利益,基此,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解釋上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就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並經異議人坦認在卷,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二萬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為給付,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五六0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之爭議即在於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已明確,惟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係須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況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至於法務部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為相同之處置,再者,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設計,亦在使刑事被告於偵查階段即獲免除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優待處遇,寓有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益徵行為人支付之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所受實質懲罰目的,財產權均受剝奪之情形相當,上開法務部函示,自難引為論據。是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應屬確論。
(三)另「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是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二萬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二萬九千五百元(即差額部分),至逾此部分罰鍰(即二萬元),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七號、第二0八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無再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二萬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二萬九千五百元,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僅能裁處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逾此部分之行政裁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逾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而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二萬九千五百元,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且異議人就此部分已執行且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