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然如行為確定不受刑事處罰時,此時即無一事二罰疑慮,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至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華興橋南端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因工作所需需使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希望能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華興橋南端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詢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附卷可參。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在異議人未確定不受刑事處罰前,為免一事二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先處以罰鍰。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
㈢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三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目前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資格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均如前述。準此,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範至明。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就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應俟刑事處罰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裁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