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戴圓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自強(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圓(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香娟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圓為相對人林自強之母,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自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戴圓為監護人、林香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及唐氏症,據其家人表示,林員於嬰幼兒時期曾因反覆高燒進出醫院外,目前尚有罹患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等問題。林員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進食、自我清潔、大小便)須在母親協助下方能完成。
心理衡鑑:生活適應:ABAS-II(案兄填寫)的一般適應能力(組合分數是40、百分等級小於0.1)在中度到重度障礙的水準,概念知能的能力(組合分數是46、百分等級小於0.1)在中度障礙的水準,社會知能的能力(組合分數是51、百分等級0.1)在輕度到中度障礙的水準,實用技巧的能力(組合分數是43、百分等級小於0.1)在中度障礙的水準。在測驗的9個分項中,5項有得分,4項無法得分,因此評估結果可能高估個案的適應功能。結論:個案的生活適應功能在重度障礙的水準。身體狀態:林員體型胖,可自行步入診間,外觀衣著合宜、無異味,四肢活動自如,經評估無進一步接受實驗室檢查之必要。精神狀態:林員於鑑定時意識醒覺,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配合鑑定,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此次鑑定目的、以及精神情緒狀態與認知功能等相關詢問,與口語指示,均無口語及動作回應,過程中林員表情平淡,情緒平穩,未有任何激躁反應。日常生活狀況:林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均須在他人協助下方能完成,且林員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能力上呈現顯著缺損。智能障礙惟一在18歲前即會呈現出在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發展障礙的認知功能疾病;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林員在生活適應功能(一般適應能力、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能力、社會知能(休閒、社交)以及實用技巧的能力(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屬於重度障礙的水準;此外,根據會談內容,林員認知功能(判斷力、定性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顯著缺乏,雖林員完成國中特殊教育,但其在社會事務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上,仍受其智能障礙影響,無足夠能力作出有效判斷,因此本院認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因此建議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上需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7日(104)長庚院基字第2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戴圓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林香娟為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姐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戴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戴圓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香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戴圓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香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