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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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南具保人王台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台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前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台珍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正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王台珍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71頁)、拘提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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