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 劉勝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瑞欽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狀誤載為496條之13)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一再陳述其雖有不動產,但不能任意處分,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2頁再審狀)。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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