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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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夏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4年2月16日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7日申報及補報債權,有本院同年1月26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今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始陳報債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79,715元、利息313,147元、違約金10,785元】,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且未具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不得於補報期間補報債權。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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