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3號選任辯護人李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反覆不一,或為閃避刑責,乃人性難免,但發現真實,為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既然被告供述不一,仍應尋求補強證據,以為判決基礎,科學儀器之輔助不失為參考之一。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且被告自白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肇致本件車禍。此據證人即協和消防隊小隊長 胡詔雄台中縣犁份分隊隊員 陳靝廣 證述明確,並有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可稽。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告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被告意識清楚,並可陳述「與朋友共騎機車撞到石頭摔倒」等語佐以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及當庭播放之錄影帶顯示尚可自行發動機車,並與他人聊天、搭肩等情,被告辯稱酒醉不清楚,之前車禍神智不清,才誤答是我騎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證人 陶光明吳孟佳 事先有與被告串證之可能,其等陳述與實情有所出入。依錄影帶內容顯示XUR-727號機車尾隨於同行車輛之後,陶光明之車輛亦同行其中,並非反方向離去。雖錄影帶畫面顯示在皇家溪堤KTV及距離KTV約400公尺之路口是由死者騎乘機車,但車禍現場離KTV約3.9公里,扣除停紅燈之時間,不消10分鐘即可抵達。詎被告一行人竟費時30分鐘,其間是否如證人所述,其等一路尾隨,被告及死者並無換手騎機車云云,並非無疑。認有傳訊證人吳孟佳、 王震宇 、陶光明必要。原審判決認無必要,於法有違。再者依刑事訴訟法,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需主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謂法院無蒐集據之義務。另原審法院依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未予公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可議云云。
三、經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上開告知事項規定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隊員警 林寬益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無上開告知事項之遵守。另依中市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周進格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與交通遂林寬益一同向乙○○詢問車高經過,乙○○當場供稱說他騎XUR-727重機車後載 周孟 學車高跌倒受傷」等語。台中市消防局協和消防隊小隊長胡詔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伊等救護車到台中榮總,到達榮總後,被告有 向伊 表示說機車是他騎的等語(見偵字第19089號卷第8頁)。上開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時,均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另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犁份分隊隊員陳靝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紀錄表上有紀載救護的乘客是 周孟學 ,因周孟學無法陳述,乙○○亦無法說話,所以就問現場朋友約三、四人,他們說周孟學是乘客,所以才會在紀錄表上記載周孟學是乘客等語(見偵字第19089號卷第23頁)。陳靝廣證稱在現場時,被告無法說話。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意識並非完全正常。縱被告陳稱是伊騎機車肇事,但因為司法警察之林寬益、周進格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其自白亦不能作為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㈡、另證人吳孟佳、王震宇、 陶孟光 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二次傳訊,分別於94年10月10日、95年3月8日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事故發生時,肇事機車係由被害人騎乘。陶光明亦證稱離開時是由被害人騎機車等語。起訴檢察官就證人吳孟佳、王震宇、陶光明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究如何不可採信,並未說明,徒以臆測想像之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並非有據。另測謊只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加強心證,不能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縱無證人吳孟佳、王震宇、陶光明之證詞,依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亦無從認定是被告騎機車肇事,因此無測謊之必要。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自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併此敘明。㈢、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略謂:被告一行人離開西堤皇家KTV時間為94年10月9日10時36分,消防局係於同日11時5分接獲通報,其間經過29分鐘,由皇家KTV至案發現場在距離上僅有3.9公里,其間經過四個交叉路口,告訴人以時速40公里行駛,自皇家KTV到案發現場,費時9分30秒;以時速50公里行駛,到案發現場約8分鐘。在短短3.9公里路程費時30分鐘,是否有中途換手可能云云。查依警方所提供之離皇家KTV約400公尺之西屯路三段與安林路口監視錄影,被害人騎機車載被告行經該路口之時間為94年10月9日10時47分,此有警方所提出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中市警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而西屯路三段、安林路口離皇家KTV僅約400公尺。依皇家KTV之監視錄影帶錄影顯示,被害人係於94年10月9日10時36分騎機車裁被告自皇家KTV出發,此有翻拍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如皇家KTV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無誤,則在此400公尺之短距離內,被害人須花11分鐘才到達。則被害人騎至3.9公里外之事故現場,費時約30分鐘,自亦無何可疑之處。如皇家KTV之監視器時間設定有誤,則應以警方於安林路口所設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時47分為計算時間之標準。本件查消防局接受通報之時間為
11時5分,但接獲通報之時間,是其他單位接受報案後通報消防隊之時間或消防隊接受報案之時間,並非事故發生之時間,不能以通報時間做為事故發生時間。告訴人以消防局接受通報之時間作為事故發生時間,即有誤會。另證人王震宇於94年10月10日11時42分,在協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供稱事故發生時間約上午9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段往都會公園方向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王震宇上開證述事故發生時間,離消防隊接受通報之時約10分鐘,應可採信。是被害人與被告共乘之機車於94年10月9日10時47分經過台中市○○路○段安林路口,於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約3.5公里(皇家KTV離安林路口約400公尺,合計3.9公里)遠之事故發生處,共費時約8分鐘,與告訴人所述之正常行駛時間,大致相符,並無可疑之處。
四、綜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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