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105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4月20日│94年1月4日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5│││││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7383號│94年毒偵字第24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中簡字第1543號│94年上易字第117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26日│94年10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中簡字第1543號│94年上易字第11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27日│94年10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編號1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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