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甲○○
六0號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之17(在台臨時通知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之初,伊在日本攻讀醫科,生活較為清寒困苦,兩造間即開始因金錢問題爭吵不休。民國六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懷孕四個月左右時,堅決返回台灣待產,嗣長女乙○○出生,被上訴人再度前往日本。但彼此對於金錢、物質與人生觀等,有不同之看法與理念。伊攻讀醫科期間,某日自學校返家時竟看見重要之教科書浸泡於水桶,而於大學五年級期末考前夕忙於準備考試之際,被上訴人竟因伊未專心與其交談,將牛奶倒在書架上。嗣伊考取日本國醫師執照後,兩造間之衝突依然如前。又因被上訴人對伊之家人均有成見,使家族聚會之氣氛陷入低迷。七十一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攜同幼女返台,期間與在日本執業之伊幾乎沒有聯繫,至七十三年初,因為子女就學問題,被上訴人始攜同子女返回日本,然兩造間仍爭吵不斷,被上訴人乃再度帶著女兒返台。同年九月中旬,伊陪同友人返台旅遊,於返回日本前夕,被上訴人要求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伊迫於無奈簽名後,被上訴人於翌日乃藉故取回該紙離婚協議書。七十四年春天,伊帶著女兒再度赴日,但雙方依然爭吵不斷。同年秋天,伊到日本國立七尾醫院就職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彼此間僅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互相照顧、疼惜,雙方實已形同陌路,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然遭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為此提起上訴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就讀私立金澤醫科大學,伊所帶金額不及三月即花費殆盡。因上訴人並無收入,當時由伊父親補貼上訴人在日本之生活費用。又上訴人長達十年期間並未擔負起養家照顧妻女之責任。嗣後除不按時給付生活費外,並經常居住於外,與多名女子有婚外情,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頁與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30日結婚。
㈡兩造結婚後育有一女;乙○○。已經成年。目前長期住在日本京都。
㈢上訴人甲○○現長期住在日本。並擔任押野醫院院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事項如下:
①結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
②被上訴人也承認兩造在觀念上(金錢觀念、是非觀念、家庭觀念、理性上觀念)不合,且被上訴人常有情緒上的反應(情緒激動、歇斯底里)。
③72年起兩造即分居,並自73年起兩造即無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任何性行為。
④被上訴人結婚後壹個月即對上訴人父母出言頂撞。
㈡被上訴人逐一答辯如下:
①結婚後兩造個性不合、爭吵都是婚後三、五年內的事情,但之後就沒有。且上訴人之後就對我很冷淡、但兩造仍共同生活。然這些並未造成分居原因。
②觀念上不合是存在,每個婚姻關係都會有這些問題。每個婚姻關係中爭吵都會談及離婚的事情。各種不同觀念裡面,異中求同是兩造共同的責任。否認有對造所稱有情緒激動、歇斯底里的事實。
③沒有分居的事實,這是為了達成離婚而提出。並否認上訴人所稱自73年起兩造即無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任何性行為。
④否認有頂撞上訴人父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因兩造在金錢等多方面觀念上不合,且自民國72年起兩造即分居,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規定,為此訴請離婚等詞。被上訴人固不諱言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否認兩造婚姻已達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規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自1995年(即民國八十四年)12月起分居迄今,業經
被上訴人於前審自認在卷(見前審卷第69、70頁);復為兩造子女乙○○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分居事實,顯不足採。又查,兩造婚姻雖因分居而生破綻,然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一審證稱:「我父母親因為經常吵架,所以分居,我也『不知道』何原因吵架」等詞在卷(見一審卷第七五頁),查證人乙○○既不知道兩造爭吵原因為何?自難逕將分居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抑有進者,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拒絕與伊同住始分居等詞在卷,復參之證人乙○○證稱:「長期父親住醫院」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七五頁),足證兩造分居緣由乃上訴人藉故拒與被上訴人同居造成,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人。又本院雖再三傳訊在日本之證人乙○○到庭作證,然乙○○因故均無法到庭,併此敍明(見本審卷第72至74頁;第80頁)。
㈢又查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個性、觀念等,自難完全相同
。然兩造既同意結婚,共組家庭,並生育女子乙○○,足見兩造願就個性、觀念等,異中求同,甚且,被上訴人亦表明願與上訴人繼續溝通意願,足證兩造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無回復之希望。至上訴人雖舉證人 張文政 於前審到庭作證,張文政並證稱:兩造曾於73年間協議離婚,伊並為兩造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云云等詞在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及證人張文政均未能提出該紙協議離婚書原本為憑,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造成婚姻破綻之責任,乃被上訴人責任較重或兩造責任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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